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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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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0年8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4)苏041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嵇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后上诉人嵇某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嵇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135毫克/100毫升,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上诉人嵇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嵇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所提同意上诉人嵇某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嵇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刑初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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