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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木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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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系许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木业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裕,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木业公司、原审被告吴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木业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某木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某木业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43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合计4003元,由某木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43元,由许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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