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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白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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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于202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喻某某所有工程款66000.00元(陆万陆仟元整)付款计划:在2023.9.1前付10000.00元,在2023.10.1前付20000.00,在2024.2.6前付清即36000。白某某(按手印)2023.6.28”。后被告于2023年9月3日、2023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原告转账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时至今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写欠条的前提是工程结束,工程质保期到2024年10月6日,目前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所以46000元不应当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白某某将其承接的天丰大酒店空调安装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喻某某,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俞某某(应为喻某某,原、被告确认系笔误)所有工程款66000.00元(陆万陆仟元整)付款计划:在2023.9.1前付10000.00,在2023.10.1前付20000.00,在2024.2.6前付清即36000”,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3年9月3日、2023年9月30日向原告各转账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剩余工程款4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46000元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出具《欠条》时也已经明确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某某工程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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