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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戴某2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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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1。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2。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日并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9月6日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3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1伙同被告人戴某2、钱某,驾驶玻璃钢船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北干河北河口外东侧滆湖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价值人民币70元的白鲢鱼10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电瓶1只、竹制抄网1只、专用宽频逆变器1只、鱼肉0.54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2、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3年7月5日、7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2、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每年的1月1日零时至8月31日二十四时为滆湖全湖禁渔期,除特许捕捞外,禁止其他一切捕捞行为。202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1伙同被告人戴某2(系被告人戴某1之子)、钱某(系被告人戴某1妻弟),驾驶玻璃钢船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北干河北河口外东侧滆湖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期间,由被告人戴某1负责驾船,被告人戴某2、钱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共捕捞得白鲢鱼约10公斤。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1处扣押电瓶1只、竹制抄网1只、专用宽频逆变器1只、鱼肉0.54公斤。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使用的捕鱼工具由蓄电池、逆变器、带电线的抄网等组成。设备通电后在水中可形成电流或电信号,电晕、电死鱼类,使其浮出水面,达到捕捞目的。该套工具为电捕鱼工具,该捕捞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所述的“电鱼”行为,是禁止使用的渔法。

被告人戴某1于202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2、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3年7月5日、7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中,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分别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江苏省滆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滆湖生态渔业规划示意图、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东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滆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渔获物10余公斤,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2、钱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比照戴某1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2、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均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均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综合全案情节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戴某1、戴某2、钱某均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戴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三、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一只、竹制抄网一只、专用宽频逆变器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鱼肉0.54公斤,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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