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测试 / 吴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开始打字练习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9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2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每盒19元的价格向上门推销商品的未知男子购买“精品伟哥”40盒、“超硬王”16盒,在明知该批保健品含有药物成分的情况下,仍按照“精品伟哥”50元每盒、“超硬王”300元每盒的价格往外出售,售卖给李加乐等人,销售金额3200元。经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所销售的“精品伟哥”含西地那非7.76×mg/kg,“超硬王”含他达拉非3.8×mg/kg、西地那非9.8×mg/kg。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嵇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搜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李加乐购买到的“精品伟哥”19盒、“超硬王”1盒,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精品伟哥”9盒、“超硬王”6盒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精品伟哥”28盒、“超硬王”7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发布,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