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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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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辽1573民初1548号

原告:任某,女,198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某1,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盼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是通过原、被告的父亲介绍相识、相爱,在海城市西柳镇办理结婚,在吉林省洮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王某2离婚后儿子王某2抚养权归被告,王某3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主张金额:被告支付女儿王某3抚养费每月2000元,

理由:被告每月收入1万元。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

夫妻共同财产:(1)不动产:坐落于海城市铁西区房产,面积: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任某、王某1(原被告共有)。2020年7月8日,该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购买时价格:412800元,现剩余贷款:145800元,房屋现价值:500000元。

分割方案: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海城市铁西区的房产。(2)银行存款、现金:无。(3)其他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海城市铁西区的房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3、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王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女儿王某3每月2000元抚育费直至给付到王某318周岁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1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登记离婚,后于2020年05月4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王某2(曾用名王星皓,),女儿王某3。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海城市铁西区的房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3、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王某3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女儿王某3每月2000元抚育费直至给付到王某318周岁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房产证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女,证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未到庭积极应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出发,相互理解、信任、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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