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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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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4民初3081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沈阳市大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1,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被告孙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孙某2变更为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在大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孙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现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共同生活需要,产生债务33万元,离婚后,该笔债务一直由原告来偿还,原告为此长期打工还债,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还要负担孩子的各种费用和偿还房屋贷款每月3000余元,原告的母亲身患重病,需要支出医疗费,也无力帮忙照顾孩子,因此原告目前生活非常拮据,也没有多余时间陪伴孩子,非常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且在沈阳有固定住房,被告父母均在沈阳居住,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婚生子孙某2如果归被告抚养,会给孩子优越的生活条件,利于孩子成长。

被告答辩:我和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孙某2009年4月7日出生。2022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大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我不一一说明了。我同意孩子变更为我抚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孙某2(2009年06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离婚后,孙某2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子女,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3年6月1日起,婚生子孙某2变更由被告孙某1直接抚养监护;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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