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松波,男,1981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族,**文化,**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曹松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8月2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松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松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松波于2022年7月3日7时24分许,驾驶苏F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通市海门区X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56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X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悬挂海门24****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松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松波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松波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松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松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松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松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