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2003年12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公民身份号码×××。2023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沙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经沙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市看守所。
沙湾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刑诉(20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冯某酒后前往女友加某姐姐租住的沙湾市京华城二期×号楼×单元×室房屋。发现女友未归,电话联系女友让其返回时遭拒绝而发生争吵,遂心生愤恨,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女友卧室衣柜内衣物与床上枕头点燃,冯某劝阻未果。后冯某与该租房内居住的叶某接水试图灭火,因火势蔓延,未能将火浇灭。冯某拨打119火警电话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和叶某随即撤离现场。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经沙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房屋被烧毁物品价值878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冯某、冯某1、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世超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沙湾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故意放火点燃他人衣柜内衣物及卧室枕头而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栋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冯某酒后前往其女友加某姐姐租住的沙湾市京华城二期3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女友未归,便电话联系女友让其返回,遭女友拒绝而发生争吵,遂心生愤恨,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女友卧室衣柜内衣物与床上枕头点燃。期间,其朋友冯某劝阻未果。后冯某与该租房内居住的叶某接水试图灭火,因火势蔓延,未能将火浇灭。冯某拨打119火警电话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和叶某随即撤离现场。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经沙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房屋被烧毁物品价值878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向被害人袁某(沙湾市京华城二期×号楼×单元×房屋所有人)赔偿物品烧毁损失及房屋重新装修费用共计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冯某、冯某1、叶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沙湾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首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因琐事故意放火点燃他人衣柜内的衣物及卧室枕头而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放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近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