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轩,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6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7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2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速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官陈晨、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23年8月9日,被告人沈某轩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福建省漳州市××镇××附近,将个人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及银行卡密码、身份证、手机密码等出租、出售给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现已查明上述被告人沈某轩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为人民币272586元,建设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为人民币180749.12元,共计人民币453335.12元。其中,人民币109800元(陈某150000元、徐某19800元、李某40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其余款项,被告人沈某轩无法说明来源和性质。
被告人沈某轩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轩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信息、车辆轨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轩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轩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