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中专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2000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伍佰元;于2023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3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2023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分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22年5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赌博,于2023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3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3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杨某、胡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苏0412刑初1440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顾某、张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2000元,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杨某、胡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有前科劣迹、原审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原审被告人胡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刑初1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