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显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高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赵显峰名下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款本息、诉讼费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赵显峰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被执行人赵显峰名下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