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李扬帆于2022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22年6月30日退赔了被害人陈某11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归案经过说明、领条、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和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扬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扬帆已构成盗窃罪,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扬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扬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扬帆的本案同种盗窃行为在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即已发现,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李扬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轻处罚;2.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扬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扬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