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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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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3)青8617民特1号

申请人:田某甲(系田某丙之子),男,1987年11月12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拉萨铁路公安处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田某乙(系田某丙之女),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田某丙,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代理人:田某丁(系田某丙之女),女,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格尔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申请认定田某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申请人田某丙的代理人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称,被申请人田某丙出生于1963年10月10日,现年60岁,被申请人处于昏迷,无主观意识。医院诊断为中风等症状,处植物状态,被申请人先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郑州市颐和医院、西宁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被申请人呈植物状态,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高血压3级(极高危),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肺部感染等多项重度病症。现由于被申请人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办理相关事宜时,均被要求提供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的证明,特向法院申请确认:1.田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田某丁为田某丙法定监护人。

田某丙的代理人田某丁称,同意认定被申请人田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意指定其担任田某丙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田某丙,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代理人田某丁系田某丙子女。2023年1月1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田某丙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诉讼过程中,依据田某甲、田某乙对田某丙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3年4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丙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极重度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庭审中,田某丁表示愿意担任田某丙的监护人,且田某丁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田某丁系被申请人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田某丙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女田某丁愿意作为田某丙监护人,故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要求认定田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田某丁作为田某丙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田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田某丁为田某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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