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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书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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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3)辽64163984651民初4645315号

原告:陈某1,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王某,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被告:陈某2,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陈某3,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县。

原告陈某1诉被告王某、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陈某1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14民初2561号

原告:殷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王某,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殷某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不能照顾,被告随其女儿离开原告,现双方已分开四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离开原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后,居住吉林省长春市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王某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且在此一直居住三年之久,故本案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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