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数字无实际意义)
(2023)鲁746389刑初1647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肄业,户籍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山东省齐河县。因犯XXXX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9月6日被齐河县XXX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3年1月4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5日18时许,在齐河县潘店镇醇源牧场1号青储窑处,被害人冯某将运送玉米青储饲料的车牌号为冀的半挂车停在卸料位置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挖掘机停放在冯某挂车南侧准备卸料。李某某在未观察车辆周围是否有人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挖斗往北推动冯某挂车上的青储饲料,青储饲料掉落将冯某掩埋。经鉴定,冯某系被玉米青储掩埋导致窒息死亡。案发后,雇佣冯某的货主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取得被害方谅解,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过失较小;(2)有自首情节;(3)认罪认罚;(4)取得被害方谅解;(5)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未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齐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牛某、李某1、王某、陈某、李某2、常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鉴(尸)字[202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醇源牧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结合齐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