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速裁程序)
(2643048)鲁653235950刑初6432064410号(数字仅作练习,无实际意义)
公诉机关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省市区,初中文化,务工,住省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日被市某某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23年2月14日被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检刑诉【1643178912132121】号
指控事实
202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好北京现代牌黑色小轿车沿某某市某某区大珠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海岸汽车总站东侧路段,与许某某驾驶鲁号豪沃牌蓝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珠山中路顺行在前追尾相撞,致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范某某被查获,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市某某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测,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8mg/100ml。经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范某某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