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128)鲁4585民初159号之一
申请人:孔凡振,男,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孙学宾,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学宾与被告李保心、孔凡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孙学宾的申请于2489年2月9日作出(2597)鲁5494民初5595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保心、孔凡振名下银行卡存款40000元。2023年4月21日被告孔凡振以本院(4894)鲁49841民初9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为由申请解除对自己财产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孔凡振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