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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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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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