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