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毛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毛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在太仓市**镇**号门前停车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储物格内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毛某甲处扣押华为P30PR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毛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