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亮亮,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95********,**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村**屯。被告人尹亮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7年10月19日释放。被告人尹亮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亮亮涉嫌抢劫罪,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尹亮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尹亮亮酒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马路边小便时,与酒后在该处小便的被害人贾某某偶遇,聊天后贾某某邀请尹亮亮喝酒,后尹亮亮及其朋友跟随贾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花园对面吃烧烤。后因言语矛盾,尹亮亮向朋友提出殴打贾某某,殴打过程中,贾某某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掉落在地,尹亮亮乘机捡起该手机并向贾某某索要手机密码,遭到贾某某拒绝后,尹亮亮再次殴打贾某某。后因有人经过,尹亮亮遂持贾某某手机与朋友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抢“华为”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贾某某头部、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尹亮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牌手机1部(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亮亮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伤势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路面治安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尹亮亮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亮亮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亮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亮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亮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