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00013********,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1973年**月**日生,系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20日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江苏省泰州市永定路和站前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代表被不起诉单位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参与串通的投标单位因此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34.1亿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间,在江苏省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路基桥梁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孙某甲代表被不起诉单位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并据此报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45号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参与串标的单位因此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12.6亿余元。
2.2017年10月间,在江苏省泰州市永定路西段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经营开发部部长助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单位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后向负责公司招投标工作的孙某甲汇报,孙某甲据此安排制作报价文件参与投标,参与串标的单位因此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8.2亿余元。
3.2017年11月至12月间,在江苏省泰州市站前路快速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经营开发部部长裴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单位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后向负责公司招投标工作的孙某甲报告,孙某甲据此安排制作报价文件参与投标,参与串标的单位因此中标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3.3亿余元。
2018年5月21日,孙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向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孙某乙、李某乙、茆某某、陈某某、俞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裴某某及同案犯孙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承诺合规并积极整改等减轻、从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