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6********,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住本市天宁区**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代某某曾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6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4日8时23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苏D9****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宁区晋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陵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毫克/100亳升。
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