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测试 / 时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某某危险驾驶案

开始打字练习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镇**村**屯**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12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时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和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大桥北坡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2亳克100毫升。

被告人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酒精呼气测试等笔录;

5 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发布,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